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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玉武与谭少玲、蒋曰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玉武,谭少玲,蒋曰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玉武,山东邮电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少玲,烟台市芝罘区昌弘彩印厂职工。一审被告:蒋曰敬,无固定职业。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号。负责人:刘卫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蒋玉武因与被申请人谭少玲、一审被告蒋曰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玉武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发现场附近银行监控拍摄的录像可以证实,谭少玲骑电动车在前,蒋玉武驾驶小客车在后,双方均沿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马路与双合里交叉路口处,谭少玲在距离蒋玉武前方一米左右处,突然左转弯,正常行驶的蒋玉武紧急制动,但仍躲闪不及,致使蒋玉武车辆右侧与谭少玲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谭少玲突然左转弯导致的,原判决认定蒋玉武驾车在超越谭少玲所骑电动车时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驾驶,没有充分证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非完全认可其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可其证明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并且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谭少玲在驾驶电动车时,横过机动车道时,既没有下车推行,转弯前又没有采取任何指示信号,正常行驶的蒋玉武根本预料不到谭少玲会突然猛拐,虽采取正确措施,但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该事故,谭少玲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玉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而应根据事实与法律重新作出认定从而作出公正判决。蒋玉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蒋玉武提交的其从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附近银行监控录像及蒋玉武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以下事实:案发现场由西向东道路右侧停车线内停放有机动车,谭少玲骑电动车从该停放的机动车左侧驶过后前行时,蒋玉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谭少玲左侧超越电动车,两车发生刮擦,致谭少玲倒地受伤。根据上述事实,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玉武驾驶机动车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少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蒋玉武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玉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玉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欣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