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特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李晓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李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特字第334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负责人:翁庆元。委托代理人:叶煜俊。被申请人:李晓敏。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称:2013年6月9日,借款人李晓峰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728002013个贷字000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2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月利率为7.2‰,借款合同约定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李晓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望江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8002013年高抵字0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晓敏为李晓峰与申请人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380万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然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晓峰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李晓峰已经拖欠申请人本金2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为此,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晓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望江大厦××室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3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李晓敏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被申请人李晓敏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望江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李晓峰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晓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望江大厦××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5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申请人李晓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