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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王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陈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康康。被告王国兵。原告陈美娟为与被告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6400元(按月利率2%从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国兵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国兵向原告陈美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2年7月30日计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