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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黄某与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755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法执字第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颜 晖审判员 蒋卫清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