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木春、范金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木春,范金南,于发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刘木春。被告范金南。被告于发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木春、范金南、于发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范金南、于发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木春由被告范金南、于发员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木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木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304.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上共计408304.98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范金南、于发员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木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金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发员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龙都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木春、范金南、于发员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刘木春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8月2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木春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0‰,被告刘木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木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1日,共欠本息408304.98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8304.98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同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龙都支行与被告刘木春、范金南、于发员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龙都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木春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木春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南、于发员自愿与被告刘木春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范金南、于发员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南、于发员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木春追偿。被告刘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春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304.98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共计4083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木春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范金南、于发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范金南、于发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木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诉讼保全费25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87元,由被告刘木春、范金南、于发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