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吕浩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浩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吕浩奇,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金标。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委托代理人:姜云华。原告吕浩奇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姜云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因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被告要求对浙B100**号奔驰车因2014年2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7月2日,该公司作出中衡公估[33ZH2014PG00132)号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吕浩奇起诉称:案外人宁波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原名慈溪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浙B×××××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6日,案外人徐小尔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6日,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擎宇公司将被告应付的保险赔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办理所有理赔事宜,擎宇公司将相关理赔材料交付保险公司。同月18日,擎宇公司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告知被告,擎宇公司已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擎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把理赔款交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经徐小尔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车损作出甬天估(2014)第X14040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修复价格为489467元,隐损金额为178147元,合计667614元。后虽经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赔偿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款667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愿意按照司法评估确定的车损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司法评估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15000元的司法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吕浩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浙B×××××号车辆属于擎宇公司所有的事实;4.车辆修理报价单及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经评估,车损金额为667614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邮件存根各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已由擎宇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浙B×××××号车辆所有权人的企业名称由慈溪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中衡公估[33ZH2014PG00132)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司法评估,本案车损金额为329000元及评估费用为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报价单认为不是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只是报价金额,不能用于确定车损,对评估报告书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报价单及评估报告书,因本案车损由司法评估报告最终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但浙B×××××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金额应为329000元。浙B×××××号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47980元。另查明,本案司法评估费用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擎宇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擎宇公司已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擎宇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损329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擎宇公司已将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车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经司法评估确定的车损金额,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司法评估费用没有依据。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浩奇保险金329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浩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0元,由原告负担21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3118元,交纳本院,司法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