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贾斌,何渝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489-0。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倪,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林,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文翔,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渝漫,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清宇,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村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8********。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音响公司)与被告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超、谭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音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倪、李景林,被告贾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祎、何渝漫、彭清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在湖北省恩施市经营的“MUSE酒吧”内的音响设备器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音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吧提供总造价620000元的音响设备,并约定被告先支付定金200000元,货到后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分期付清。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音响设备全部调试安装完毕后,被告仅分几次支付了原告货款21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翔辩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属实。四被告合作开办酒吧,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被告彭清宇并未按照合作协议执行,酒吧经营完全由彭清宇一人负责。被告贾文翔投资了100多万元,但至今未从酒吧获取任何收益。因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彭清宇负责偿还。被告刘祎、何渝漫、彭清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辉煌音响公司作为卖方,被告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了《万州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四被告共同在湖北省恩施市开办的“MUSE酒吧”提供音响设备器材,合同总造价620000元,音响设备配置以清单附件形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对被告方所购音响设备的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安装及验收、保修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定金200000元,货到后再付卖方10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每月30号以前付卖方53334元,从2013年10月开始付款到2014年3月付完余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超过应付款期限的三天起买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1%/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音响设备,并于2013年10月中旬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酒吧,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几次支付了货款154400元。其后因其中一套设备货款价值4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打款订货,被告方遂将此笔货款直接打款到厂家。但因被告为赶在2013年10月1日开业,在店内音响设备未安装完善之前,又向原告租赁了开业当天的音响设备,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0000元,故原告提出直接支付厂家的45600元货款中应先行冲抵其所欠原告的租金40000元,因而被告此次实际只支付了货款5600元。在此笔款项支付之后,被告方又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余剩货款410000元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州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音响设备清单》、《合同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四被告共同开办的酒吧提供音响设备,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怠于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210000元,因被告方具体负责经办付款的彭清宇又拒不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4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但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原告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将全部款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作为违约金支付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二、被告贾文翔、刘祎、何渝漫、彭清宇从2014年4月1日起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辉煌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诉讼保全费28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