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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振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晟,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和平,公司预算合同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柏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卞长军,昆明铁路局昆明枢纽铁路建设指挥部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崇柒,昆明铁路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昆铁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晟、路未晞,被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平、赵鼎,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柒、卞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昆明铁路枢纽东南环线工程是昆明铁路局报经国家有关计划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获准后,昆明铁路局依法成立了昆明枢纽铁路建设指挥部。昆明铁路枢纽东南环线工程站前工程标段系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昆明铁路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的郑州公司,授权项目经理部与瑞福晟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中铁七郑昆铁枢纽环线字(2010)-(建设)-008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合同),约定由瑞福晟公司承担柴河特大桥搅拌站基础建设、架子队基础建设和项目部驻地建设等工程。瑞福晟公司已按约定完工,郑州公司已按时结算、足额支付工程款2540794元。2010年8月10日,郑州公司还授权项目经理部与瑞福晟公司签订了《中铁七郑昆铁枢纽环线字(2010)-(建设)-005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05号合同),由瑞福晟公司分包柴河双线特大桥部分桥涵桩基钢筋制作、承台、墩台身钢筋制作、安装及混凝土浇筑等工程,约定了分包工程的期限、质量要求、安全施工、合同单价。同时,还约定了按月结算、付款以及瑞福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其所完成的并经郑州公司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施工后,双方按约定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006525.4元,扣除材料款150066.54元、安质款5000元、水电款5566元后,瑞福晟公司工程款为845892.86元。郑州公司从瑞福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各26341元,郑州公司应支付瑞福晟公司工程款766869.86元,已支付1462486.85元,超付了695616.99元。昆明铁路局已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向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项目资金,未发生拖欠工程款现象。另,瑞福晟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10年,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钢结构、彩板房、模板劳务作业和临建工程分包,但没有取得资质等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瑞福晟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瑞福晟公司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0日、8月10日与郑州公司先后签订了008号合同、005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不能主张按定额结算工程款,因为有效合同是依据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的,在目前的定额制度下,合同约定单价远远低于定额单价,承包方违法承包工程后,如不参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反而按定额结算,则可得到比签订有效合同还要高的工程款,这无异于鼓励承包方违法承包。故,对瑞福晟公司应按定额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对承担各类工程钢筋绑扎、焊接作业分包业务的单位要求具有二级企业资质,但瑞福晟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业资格和二级企业资质,却与郑州公司签订分包柴河双线特大桥部分桥涵桩基、墩台身钢筋制作合同,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郑州公司对瑞福晟公司的企业资质审查不严,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承担相等责任。对瑞福晟公司和郑州公司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建议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瑞福晟公司和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情况、不计利息返还。现瑞福晟公司分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保修期尚未确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瑞福晟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安全情况、不计利息予以返还。瑞福晟公司分包的工程已完工,且未发生不安全情况。故,对瑞福晟公司主张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瑞福晟公司主张安全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在末次结算后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不计利息返还。瑞福晟公司在分包工程施工中,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双方未及时结算,直至本案审理阶段才结算完毕,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在于瑞福晟公司。故,对瑞福晟公司主张返还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瑞福晟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从郑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郑州公司应返还瑞福晟公司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后,仍属郑州公司超付。故,瑞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8元,由原告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瑞福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瑞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郑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确认瑞福晟公司同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存在同等过错的情况下,仍按照远远低于定额的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郑州公司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且该条是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不顾瑞福晟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和按定额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仍判决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甚至包括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对瑞福晟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费用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在瑞福晟公司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还按郑州公司的要求临时派工并从事了渣土、泥浆运输等多项劳务活动,有郑州公司出具的临时派工单及运水单等相关证据为证,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劳务等费用理应据实结算支付,但一审判决却对上述证据仅以郑州公司不予认可或已结算完毕为由不予采信,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依法查明上述证据如临时派工单和运水单等同己结算过的派工单等并不重复,且没有结算和支付这一重要事实,以致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认定质量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且不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瑞福晟公司提供的劳务已经交付给郑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至迟也应从瑞福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故不支持利息于法无据。4、瑞福晟公司己将桥梁施工机具设备及钢筋交接完毕,郑州公司所扣的桥梁施工机具设备款和钢筋款理应返还。瑞福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明,在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后,瑞福晟公司按要求将桥梁施工机具设备和剩余钢筋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郑州公司不应在结算时扣除桥梁施工机具设备款和钢筋款项,所扣项理应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瑞福晟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郑州公司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瑞福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纠纷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瑞福晟公司在签订本案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和违法行为,虽然答辩人审查不严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应影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瑞福晟公司主张的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费不应得到支持。005号合同第十条(一)4及临时派工单中均对临时用工、临时机械等临时派工的结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瑞福晟公司根据约定结算过的临时派工均已结算在各期工程款中,答辩人也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瑞福晟公司。瑞福晟公司未按照约定结算的临时用工、临时机械等临时派工的工程款,答辩人不予认可,瑞福晟公司针对该部分工程也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不应当再行结算。4、一审判决认定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并且质量保证金无须计息合法合理。5、瑞福晟公司主张的桥梁施工机具款和钢筋款应向后续接收单位主张,该款项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答辩:昆明铁路局仅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项目资金13.86亿元,未拖欠工程款,其与瑞福晟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瑞福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瑞福晟公司上诉要求昆明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瑞福晟公司对昆明铁路局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开庭审理,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瑞福晟公司提出2项异议:1、2014年4月10日结算中1006525.4元已扣除了应扣除的款项,再扣除材料款、安质款、水电款属重复扣款;2、005号合同中的临时用工未计算在内。郑州公司、昆明铁路局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瑞福晟公司提出的异议结合争议焦点评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瑞福晟公司与郑州公司所签005号合同的效力;2、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3、材料款应否扣除,郑州公司是否欠付瑞福晟公司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一)关于瑞福晟公司与郑州公司所签005号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008号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不再评判。关于005号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后,瑞福晟公司对其公司成立之前的行为予以追认,但因005号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柴河双线特大桥部分桥涵桩基钢筋制作、承台、墩台身钢筋制作、安装及混凝土浇筑,需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瑞福晟公司无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认定005号合同无效正确。虽然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对瑞福晟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于法有据。瑞福晟公司要求按照定额结算并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依据,瑞福晟公司对该条文的理解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005号合同的履行已经终止,工程项目已经转由第三方施工,双方对瑞福晟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已经结算,但双方合同涉及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情况不计利息返还。因此,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还未成就,一审认定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符合合同约定。瑞福晟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除了质量保证金外,郑州公司应还返扣留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共计52682元。(三)材料款应否扣除,郑州公司是否欠付瑞福晟公司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005号合同工程结算单的记载以及2014年4月10日双方在法庭核对确认的005号合同工程款为1006525.4元,其中工程款为687465元,临工319060.4元。瑞福晟公司对结算单签字认可,对法庭核对后注明工程量认可,单价不认可,并未对1006525.4元中是否已扣除应扣款提出异议,而且核对的工程款1006525.4元与结算单的结算价款是一致的。因此,瑞福晟公司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工程款及应扣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007号合同案件的审理中,郑州公司说明因007号合同结算完成时间晚,涉及005号合同的结算也在007号合同的结算单中。双方均认可扣除材料款572767.03元应为005号合同中的扣款,而非007号合同中的应扣款项,本院采纳了该意见,在007号合同案件中未予扣减。对扣减的572767.03元款项的性质,郑州公司主张是钢筋款,依据合同设计量加1%损耗为使用量,用发货量、收货量减使用量,剩余钢筋应返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期结算单中记载有扣除材料数额及价款。瑞福晟公司认为,钢筋款应该是005号合同的内容,但对572767.03元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007号合同还是005号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均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办理结算手续,每期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现瑞福晟公司主张不清楚该扣款如何形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72767.03元材料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瑞福晟公司主张临时用工未计算以及合同外其提供的劳务、多支付的施工成本应由郑州公司负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已有临时用工的结算,一审中瑞福晟公司提交的派工单等证据,因手续不全郑州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未予采信;合同外其提供的劳务、多支付的施工成本应由郑州公司负责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双方确认或有郑州公司签证的依据,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瑞福晟公司所提异议2亦不成立。综上,005号合同总价为1006525.4元,扣除材料款150066.54元、572767.03元、安质款5000元、水电款5566元,工程款为273125.83元,扣除郑州公司结算时已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6341元,郑州公司应付款为246784.83元,郑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462486.85元,超付了1215702.02元。因郑州公司没有欠付005号合同的工程款,也无工程款利息的给付问题。瑞福晟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福晟公司中途退场,将桥梁施工机具设备及钢筋的成品、半成品移交给后续施工队(案外人)郑州市开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郑州市开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柴河大桥施工机具设备交接的情况说明》,“愿意就此事与瑞福晟公司进行协商”。因此,瑞福晟公司与后续施工队交接的钢筋、机具设备等费用按其约定可以另行主张。因瑞福晟公司中途退场,且郑州市开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郑州公司邀请来的,对瑞福晟公司与后续施工队的接洽事宜郑州公司应予协助办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瑞福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48元,由上诉人尉氏县瑞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