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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课堂村沃头社村道,劝说醉酒的陈某己回家时,因陈某己拒绝,二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乙路过该地,遂参与殴打陈某己。行为中,陈某甲、陈某乙殴打陈某己的胸、腹部等处致其受轻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陈某己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陈某己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投案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二个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所在社区愿意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但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