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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郎喜儿与胡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喜儿,胡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郎喜儿。被告:胡敏英。原告郎喜儿诉被告胡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喜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郎喜儿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敏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郎喜儿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郎喜儿多次催讨,被告胡敏英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郎喜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喜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敏英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郎喜儿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敏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郎喜儿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敏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郎喜儿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敏英向原告郎喜儿借款16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敏英向郎喜儿借到人民币16000元。后经原告郎喜儿多次催讨,被告胡敏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敏英尚欠原告郎喜儿借款16000元,有被告胡敏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郎喜儿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胡敏英应在原告郎喜儿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郎喜儿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英归还原告郎喜儿借款本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