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商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286号原告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法定代表人沈传兴,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开发区A区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与被告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豪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德合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德合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各类无纺布手提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双方共计发生业务243939.02元,他公司已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德合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8939.02元,尚结欠款项125000元,因多次催讨无着,他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合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德合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盛豪公司与德合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盛豪公司为德合公司定作加工无纺布手提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盛豪公司共为德合公司定作加工无纺布手提袋价值243939.02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份,德合公司对该3份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后德合公司支付了盛豪公司价款118939.02元,尚结欠125000元。因催讨剩余价款无着,盛豪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将德合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国税部门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德合公司结欠盛豪公司无纺布手提袋定作价款12500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国税部门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德合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德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盛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盛豪公司要求德合公司支付价款12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德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盛豪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