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名沈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的性格、脾气等方面了解不够,婚后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家庭及三个儿子严重不负责任,长期彻夜不归。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17日,因被告不到庭,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沈某乙、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沈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名陈某乙、陈某丙。3.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4.口头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4,因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名沈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从双胞胎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及三个儿子不尽责任心,且长期彻夜不归,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联系不上,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被告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尤其对三个儿子的抚养,长子沈某乙、三子陈某乙由原告在抚养,次子陈某丙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而被告并未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加上被告未尽到家庭的责任,不能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现状情况进行判决,长子沈某乙、三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次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沈某乙、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俩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各人衣穿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