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刘XX、刘X菲、刘X依、刘诗X、梁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薛XX、薛X荣、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菲,刘X依,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薛XX,薛X荣,刘X,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刘XX,女,2007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乡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XXXXX2007********,系死者韦XX之女。原告刘X菲,女,200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XXXXX2009********,系死者韦XX之女。原告刘X依,女,2010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XXXXX2010********,系死者韦XX之女。原告刘诗X兼原告刘XX、刘X菲、刘X依的法定代理人,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XXXXX1988082****X,系死者韦XX之夫。原告梁XX,女,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XX县XX镇XX村XX屯**号,系死者韦XX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荣,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9XX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XX区XX四大道XX号中国XX车站分理处4-6楼。代表人周孜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吉安市人,户籍地XX市XX县XX街XXX号,现住XX市XX区XX四大道3号,该公司员工。电话:182XXXX****。被告薛XX,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XX人,住XX市XX区XX岭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87031****X。被告薛X荣,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XX市人,住XX市XX区XX岭XX村XX上组**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61021****X。被告刘X,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XX人,住XX市XX区XX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72102****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电话:133XXXX****。原告刘XX、刘X菲、刘X依、刘诗X、梁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薛XX、薛X荣、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荣,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薛X荣、薛XX、刘X的委托代理人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X、刘XX、刘X菲、刘X依、梁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害人韦XX行走在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火车站公交路段时被薛XX驾驶的赣B991**小型轿车撞倒,导致韦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韦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韦XX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赣B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有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薛XX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薛XX总共赔偿原告方41.6万元,先支付30万,剩余11.6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如保险理赔不足11.6万元的差额由薛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3、4作为家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6000元;判决被告2、3、4对保险赔偿不足116000元的差额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XX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薛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薛X荣、刘X也愿意为其赔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XX有能力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薛XX、薛X荣、刘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1600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责事由和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薛XX驾驶赣B9XX**小轿车沿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火车站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旁花坛发生碰撞后往左行驶撞上行人韦XX,造成韦X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XX驾车逃逸,并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到XX市公安局开发分局黄金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薛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受伤后被送往XX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4888.11元,于2013年12月2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991**实际车主为曾健,被告薛XX于2013年11月30日起在XX众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直租赁该车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薛XX、薛X荣、刘X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为41.6万元,由被告薛XX支付30万元,剩余11.6万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如原告未获得11.6万元或者有差额,被告薛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薛X荣、刘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4日,薛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与车主曾健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薛XX吸食毒品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4888.11元;对于原告与被告薛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的1111.89元由被告薛XX承担,被告薛X荣、刘X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刘诗X、刘XX、刘X菲、刘X依、梁爱华114888.11元。被告薛XX赔偿原告刘诗X、刘XX、刘X菲、刘X依、梁爱华1111.89元。被告薛X荣、刘X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诗X、刘XX、刘X菲、刘X依、梁爱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陈福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