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赞皇县,务农。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1月6日被赞皇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元氏县公安局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元氏县县城一小区内盗窃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值3550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元氏县城一小区内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50元。同案犯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元氏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实,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50元。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接受处罚,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张爱兰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