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欣芳与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芳,胡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张欣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美芳、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华。原告张欣芳与被告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玲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芳起诉称:被告胡德华以投资贵金属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原告没有同意,但后来原告还是未能经受住被告游说,在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110000元入被告处,每月底收取净利润2200元。协议签订后的头三个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每月2200元利息,共计6600元,但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承诺剩余60000元于2013年6月底还清。但后来,被告还是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277.68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5.6%*150/365=1150.68元,1150.68*4=4602.72元;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0000元*6.15%*536天/365=5418.74元,5418.74*4=21674.96元,合计26277.6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4581.7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欣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协议、补充协议、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交付款项事实。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还款但实际未还事实。被告胡德华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抗辩、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采用;上述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德华与原告张欣芳于2012年10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110000元,每月底收取净利润2200元。协议签订后的头三个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每月2200元,共计6600元。后原告催讨,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50000元,并承诺剩余欠款60000元于2013年6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从约定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欣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胡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