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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执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查超盗窃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5332号罪犯查超,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王琳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查超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查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7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查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