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同案人覃某权等人(在逃)经商议后,一起去到容县容州镇某鞋包店内,由韦某某以选购手提包为名吸引店主封某某的注意力,覃某权乘机将封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三星N7100手机(价值2080元)盗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韦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封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千零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