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余清与颜纯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清,颜纯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胡余清。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颜纯华。原告胡余清与被告颜纯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余清起诉称:2003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池淮镇玉坑村(原星口乡星玉村)第六承包组签订山林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第六承包组集体所有的土名“戴家申田坞”的635亩山林,原告为此支付了265000元山林转让金。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山林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将该山林以6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后被告将“戴家申田坞”的山场林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该转让款,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山林转让款652000元。被告颜纯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3年5月17日星口乡玉村第六承包租林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胡余清以颜纯华名义承包经营星口乡星玉村第六承包组“戴家申田坞”山林,转让金额为265000元的事实。3、领条二份及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星口乡星玉村第六承包组“戴家申田坞”山林转让款265000元系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1年间该山林的护林工资也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林权证及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戴家申田坞”山林权现登记在颜纯华名下,颜纯华以此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颜纯华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池淮镇玉坑村(原星口乡星玉村)第六承包组签订山林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第六承包组集体所有的土名“戴家申田坞”的635亩山林,原告为此支付了265000元山林转让金。2004年至2011年间该山林护林工资由原告支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山林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将该山林以6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后被告将“戴家申田坞”的山场林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以此办理抵押贷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该转让款,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拖延不付转让款,与法与理不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纯华支付原告胡余清山林转让款6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颜纯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