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白兴廷与张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廷,张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白兴廷,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西白滩村人,现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克江,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白兴廷诉被告张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廷诉称:被告张克江于2010年4月之2010年11月在承建蔬菜大棚期间,从原告经营的高低压电料门市共赊欠电料款10951.5元,被告与2012年12月6日还款71元,仍下欠10880.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电料款10880.5元及利息。被告张克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范县老城北街经营电料门市,被告在城镇承包建设蔬菜大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电线、电缆、开关、节能灯等物品,并分别在购物清单上签字。分别为:2010年3月21日赊欠169元,2010年3月30日出具两份清单分别为1873元和1134元,2010年4月1日赊欠320元,2010年4月13日赊欠144.8元,2010年6月2日赊欠900元,2010年11月21日出具两份清单分别为2140元和3876.5元,2010年11月27日赊欠288元,2010年11月30日赊欠106.2元,以上共计欠款10951.5元。经催要2012年12月6日偿还71元,下欠10880.5元未偿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电料款10880.5元及利息。另查明,经本院调取莘县农商银行大张支行(莘大)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7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经比对本案赊欠货物清单中签名与(莘大)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7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张克江”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10张购货清单、(莘大)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70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克江从原告处赊欠电料,被告均在赊购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但经本院调查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赊欠清单系被告本人书写,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所需电料等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料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兴廷电料款108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张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