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魏绪梅与王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绪梅,王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824号原告:魏绪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军,农民。原告魏绪梅诉被告王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梅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绪梅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继军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共计价款6397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6397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继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共计价款63978.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王继军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继军在原告魏绪梅处购买石子,共计欠款6397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军欠原告魏绪梅石子款6397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魏绪梅要求被告王继军给付石子款6397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绪梅石子款639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王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