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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鑫、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与上诉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金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怡丰公司(乙方)与金福地公司(甲方)签订《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金福地花园地下室两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安装、调试项目,〖HT3,4〗合同约定:“2.1.1工程设备安装费〖HT〗预估总价为1711080元,安装单价为〖HT3,4〗每个车位2182.5元。〖HT〗结算金额以最终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安装单价为准。2.3.1钢结构第一批材料到场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一期款)855540元;2.3.2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款)513324元;2.3.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三期款)256662元,取得检测报告后设备开始进入试运行期;2.3.4壹年保修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四期款)85554元。3.3.1保修期为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之日起壹年。4.2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根据甲方现场条件组织材料安装,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乙方责任:7.2.8在设备验收时,向甲方提供技术文件《设备合格证》和《设备使用说明书》。11.3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11.4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且工期相应顺延。11.5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代表应签字认可。”2011年8月17日,金福地公司向怡丰公司发出《排产通知》,通知怡丰公司生产。2011年8月29日,怡丰公司向金福地公司发出两份工程联系单,编号为JFD01的联系单第F条载明:“进入地下车库的坡道还未施工好,进入坡道上面的路面也没施工好,这直接影响停车设备进货及安装。贵公司收到联系单及相关资料后,请结合现场情况在第一时间审核上述资料,对现场整改有困难的区域或我公司的说明有不对的,请及时指出,因贵公司工期很紧。整体方案确认的快慢直接影响车库的整个进度,同时前期对方案的详细确认,也是确保后续整个停车设备品质优良的保证。上述事项,请贵公司及时审核,并请回复意见,以便我公司可以及时设计及生产,以确保交期。”金福地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并回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请尽快生产、安装。”编号为JFD02的联系单称从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情况看还有一些问题,停车设备进场也需要配合,载明了6个需要金福地公司配合的事项。金福地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并回复“上述事宜在进场前可以保证。”之后怡丰公司向监理公司报审,并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7日,金福地公司向怡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公司必须于2011年10月31日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设计、设备供应、采购及制造工期直至安装调试满足验收条件。而据现场供货、施工情况及贵司提交的工程进度表看来,贵方难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如此一来必将影响我方地下室环氧树脂地坪等分项工程的施工,最终让项目无法进行整体验收。望贵司接函后慎重对待,及时组织安排供货及细化施工工期,严格执行合同中各项要求。”2012年3月2日,怡丰公司向金福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对设备安装款进行催收,金福地公司答复:“我公司会在近期内支付贵公司上述安装款。”2012年5月11日,怡丰公司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云南昆明金福地花园北区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422个车位已全部完工,设备现已具备使用条件。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1、未申请云南省技术监督局对机械车位进行验收;2、由于主电源未接至机械车位,现场采用监时电源对机械车位进行试运行,运行正常。”建设单位盖章处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处有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7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怡丰公司安装的766个立体停车设备经检验合格。怡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金福地公司向怡丰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1711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金福地公司反诉要求怡丰公司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向金福地公司支付违约金8555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金福地公司应向怡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安装款总价发生了变更,应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即安装款的总价款为766×2182.5=1671795元。根据合同2.3.3条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金福地公司就应当支付第三期款。根据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于2013年8月7日取得了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故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福地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期款。〖HT3,4〗根据合同2.3.4条约定,〖HT〗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条件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金福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故第四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前,现在支付时间未到,对这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福地公司现在应支付的款项为1671795×95%=1588205.25元。第二,合同履行中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前三期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金福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约定总工期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但怡丰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才申请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至于怡丰公司认为拖延工期是由于金福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合同11.5条约定了如果因为金福地公司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者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工期相应顺延,金福地公司代表应签字认可,从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联系单》上只载明了现场存在一些问题,但并未有需要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而且也没有金福地公司代表签字认可顺延工期,故怡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构成违约;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11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对工期拖延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是相同的,现在原、金福地公司均构成违约,各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福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丰公司支付安装款1588205.25元;二、驳回怡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福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37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9.42元,由金福地公司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怡丰公司、金福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金福地公司向怡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60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7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与金福地公司双方违约错误。本案中,金福地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而怡丰公司系工期延误系因金福地公司延期付款所致,故怡丰公司不违约,金福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怡丰公司损失,故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金福地公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中怡丰公司未能按期供货及按期完工,金福地公司未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福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怡丰公司支付金福地公司违约金8555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怡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丰公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中金福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延误,怡丰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怡丰公司主张金福地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具体表现为:第一,根据双方合同2.3.1,钢结构第一批材料到场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金福地公司即应支付第一期款(合同总价的50%)。本案钢结构第一批已于2011年9月28日运抵该场地安装,金福地公司应于2011年10月5日支付第一期款,但其至今未付;第二,根据双方合同2.3.2,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金福地公司及应向怡丰公司支付第二期款(合同总价的30%)。2012年5月9日,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毕,金福地公司应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付;第三,根据双方合同2.3.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金福地公司即应支付第三期款(合同总价的15%),2013年8月7日,怡丰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验收合格证,金福地公司应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但其至今未付。针对怡丰公司主张,金福地公司主张其未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福地公司未举证证明怡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称未付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福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福地公司主张怡丰公司违约系其未能按约完工,怡丰公司认可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但未完工原因系金福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怡丰公司出具的《金福地花园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预计工程进度表》载明,怡丰公司应于2011年9月21日即开始钢构安装及调整,也就是说钢结构第一批材料至少应于2011年9月21日即到场。但是,根据怡丰公司提交的《关于2011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人员到达现场并开始放样,货物也于9月30日到达现场……。”现有证据表明,怡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即存在延迟到场的问题,其未按期完工并非全系金福地公司迟延付款原因所致,故怡丰公司未能按约完工,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11.3,因怡丰公司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怡丰公司影响金福地公司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合同11.4约定,金福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怡丰公司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金福地公司向怡丰公司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且工期相应顺延。也就是说,双方合同对工期拖延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是相同的,现在怡丰公司、金福地公司均构成违约,各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福地公司和怡丰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88元,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1.44元,由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2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