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0年9月20日因盗窃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死缓期满之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执行)。指定辩护人惠迎霞,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维、王天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及其指定辩护人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于2014年5月7日6时50分许,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监舍楼一区五楼十监区监舍1监室内,与同监罪犯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许某某将王旭叫出至行李房内,许某某先击打王旭面部一拳,二人随即厮打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数拳,后被他人拉开。许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旭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旭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许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被害人许某某将其叫出监室,并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还手打了许某某,其没有伤害许某某的故意。被告人王旭之指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旭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因本案中被告人王旭系在受到他人打击之后才还手的,故其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严重;第二,被告人王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许某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第四,被告人王旭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第五,被告人王旭入监后,表现一直较好,遵规守纪,听从监管人员指挥、安排,从未与同监罪犯发生争吵、纠纷。故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旭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于2014年5月7日6时50分许,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监舍楼一区五楼十监区监舍1监室内,与同监罪犯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许某某将王旭叫出监室至监区行李房内,许某某先击打王旭面部一拳,二人随即厮打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数拳,后被其他服刑罪犯拉开。许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了本案的发案时间、地点、侦破等情况。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早晨5点多钟,我正在监室内睡觉。有声音将我吵醒了,我看见与我铺位挨着的同监罪犯王旭起床了。我当时挺不乐意,但因为监室内其他罪犯都在睡觉,我就没有吱声,继续睡觉了。大概在6点40分左右,我洗漱、整理内务之后,准备出工时,就在监室内自言自语说,王旭呢?我得找他唠唠,这不是欺负人吗?这时王旭走进了监室。我就对王旭说,你明天再这样,我就打你。王旭对我说,你现在就打呗。之后,我俩就争吵起来了。同监罪犯张某某来到我们监室劝说我们别吵了。我想叫王旭出去唠唠,就到王旭的身边拍了王旭的腿一下,之后我就走出了监室。我走进了行李房中靠南侧第一排和第二排行李架之间的地方,将衬衣放在我的行李包里。我一回身,看见王旭跟进来了,就站在我的身后。当时,我很生气,就用拳头向王旭的身上击打了一拳。王旭就还手打我,他用拳头向我的面部击打一拳。之后,我和王旭就厮打在一起,我们俩人都用拳头对着对方的面部和头部击打数拳。我们都倒在了地上,之后就被其他服刑罪犯拉开了。我的鼻子被打出血了,经诊断鼻子骨折了。我现在不想追究王旭什么责任,也不用王旭经济赔偿了。3、证人姜某系现场证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6时40分许,我洗漱、整理内务之后,拿着枕头往行李房送。同监罪犯许某某走在我的前面,王旭走在我的身后。我们一起来到了行李房靠南侧第一排和第二排行李架中间的地方。这时,许某某回头对我说,你起来。我没有理他,把我的枕头放进了我的行李包里。这时,我听见身后打了起来。我一回身,见到王旭和许某某打了起来。许某某用拳头向王旭的面部、头部击打几拳,之后王旭还手打了许某某面部、头部三拳,其中的一拳打在了许某某的鼻子上,许某某鼻子就出血了。他们俩相互撕扯着倒在了地上。我就上前拉他俩,张某某也跑进来拉架。我们就把他们俩拉开了。4、证人张某某系现场证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6时40分许,我在监舍楼一区五楼十监区监舍的门岗站岗。我听见1监室内传出争吵的声音,就走了进去。我看见许某某和王旭正在争吵。我就上前劝说他们别吵了,他俩就不吵了,我就回到了岗位上。不一会,我就听见行李房里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跑了过去,看见许某某和王旭在靠南侧第一排和第二排行李架中间处厮打。俩人都倒在地上,互相撕扯着对方,我就将二人拉开了。当时,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5、证人魏某系现场证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6点40分许,我在行李房呆着,准备出工。这时,我看见许某某和王旭一前一后走进了行李房,走到了南侧第一排和第二排行李架中间。我听见他们打起来的声音,但是没有过去。不一会,张某某来到了行李房,与姜某一起将许某某和王旭拉开了。当时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6、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十监区监控录像表明,2014年5月7日6时许,王旭在监室内整理好了自己的物品并洗漱完毕后,于6时30分许走出监室。当日6时12分至6时30分许,王旭所在监室内的其他服刑人员陆续起床整理物品、洗漱。6时34分,被害人许某某起床整理物品。6时53分,王旭从监室外回到监室,许某某对王旭指指点点,二人开始争吵。后张某某从监室外走了进来,对二人进行劝说,二人停止争执,张某某便离开了王旭所在监室。6时55分许,许某某上前拍了王旭身体一下,示意王旭跟自己过来。随后,许某某在前,王旭在后,走出监室。二人离开监室后走进监区行李房内,许某某转身对王旭进行殴打,王旭被打后开始还手殴打许某某。6时56分许,王旭先被他人拉开,并被推出行李房。6时57分,许某某离开行李房。7、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病志、影像科报告单表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伤势,经检验、拍摄CT,确诊为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伤)鉴(法医)字(2014)0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被害人许某某被伤致其鼻部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许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王旭供述,我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监舍楼一区五楼十监区监舍1监室内服刑。2014年5月7日5点45分许,我就起床了,其他同监罪犯都在睡觉。我起来之后,就收拾行李、叠被,然后就去洗漱。我洗漱后回到监室准备出工时,同监室罪犯许某某对我说,你明天再这样,我就打你。许某某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我与他的铺位挨着,我起床时,他还没有起床,可能是影响他休息了。我对许某某说,你现在就打呗。之后,我们就争吵起来。这时,同监罪犯张某某走进我们的监室,并劝说我们别吵了。许某某走到我身边,拍了我一下,对我说,来。我看许某某叫我,就跟他走出了监室。我跟着许某某走进了行李房,走到了南侧第一排和第二排行李架中间时,许某某回身向我的头部击打一拳。我看许某某动手打我,我就还手,用拳头向许某某的面部击打一拳。之后,我与许某某就相互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向我的头面部击打,我也用拳头向他的头面部击打数拳。后来,我们就被其他罪犯拉开了。我看见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他的伤是我造成的。9、罪犯入监登记表、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刑一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狱侦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书表明,被告人王旭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刑、减刑及尚未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10、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旭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王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接受改造,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旭辩解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许某某之故意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旭在遭到许某某的殴打后,随即对许某某的头面部殴打数拳,王旭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殴打他人会造成伤害后果,仍实施殴打行为,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王旭的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旭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爱军代理审判员 车 亮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