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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勇,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8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未深刻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争吵不断。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丙,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