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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龚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9月双方自愿到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是好的,于1996年11月生育男孩黄某甲,1998年6月生育女孩黄某乙,1999年12月生育女孩黄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打伤原告。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且从小孩出生的第二年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相识恋爱,1996年9月双方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马)192号。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儿子黄某甲,1996年11月22日出生;女儿黄某乙,1998年6月11日出生;女儿黄某丙,1999年12月4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家,儿子平时能够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和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家过春节时因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矛盾加深并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09)陆民(马)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婚生儿子由其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小女儿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双方离婚,要求抚养大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发生离婚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在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已能够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其抚养费问题不再处理。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所以,原告提出抚养大女儿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需要抚养的孩子只有两个,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原告从小孩出生的第二年开始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离婚后,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龚水凤抚养,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