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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魏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相识并同居,2007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8年7月14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吵架、打架。2009年过年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2011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由于原告母亲反对,未果。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自此,被告一去不返,双方从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讼请求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资料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魏某某的陈述。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5、证人黄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6、对证人邹永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等事实。7、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魏某某与蒙某某自愿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小孩魏某甲由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某承担。8、证人邹宗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9、证人陈永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法庭调取的证据:1、法律文书专递投递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通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原告魏某某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5、6、8、9,分别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证明小孩魏某甲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其中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8年7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0年4月2日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魏某甲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原告母亲的反���,协议离婚未果。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由向法院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申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离婚后的小孩抚养费。因被告蒙某某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4月2日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魏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魏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离婚后的小孩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