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文娟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娟,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周文娟,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王军,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周文娟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娟诉称,被告在扬中做生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约定年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0万元。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文娟借款2.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2%。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扬中做生意期间,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回兴化,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利息认为,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是84480元,为了凑个整数,放弃了部分利息,只主张778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998年1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7.78万元,明显与双方约定年利率2%计算有误,其超出部份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娟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23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陆吕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