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发秀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发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144号罪犯蔡发秀,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发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川刑复字第454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刑期起于2007年8月2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2012年10月8日分别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11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30年10月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发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九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