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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6时35分,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驶至304线新民市大喇嘛乡街里大侠超市门前,与刘某某乘坐的由南向北偏东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业经本院民一庭依法调解,下达了(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4650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证人韩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家属方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