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冶市四棵营业所自动会员机(以下简称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号为62×××08邮政银行卡插在ATM机中未取出,随即,被告人陈某在该ATM机连续6次进行操作,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从该ATM机取出人民币18000元,并将李某的银行卡丢弃在ATM机操作台上。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冶市汪仁镇农业银行ATM机中将其中的17300元现金存入其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银行取、存款交易流水账目明细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使用,骗取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洋佗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申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