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丽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委托代理人:郑悦。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佳。被告:朱海良。被告:李柔辉。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丽水支行)为与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茂公司)、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悦、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永茂公司、朱海良、李柔辉、新瑞公司、硅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硅都公司签订编号为ZB39012013000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永茂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由被告硅都公司在1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海良、李柔辉签订编号为ZB390120120000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永茂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朱海良、李柔辉在2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硅都公司签订编号为ZB390320130000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新永茂公司(2012年10月17日由缙云县新永茂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签订编号为3903201328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永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发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结息,利随本清,如逾期付息的,应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如存在逾期付息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新永茂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争议,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新永茂公司签订编号为CD3903201388004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新永茂公司开立承兑汇票二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第一被告,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为四川省广汉市金光冶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每张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为50%;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3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垫款罚息为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及复息;如被告新永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开立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2014年2月28日,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为被告新永茂公司向收款人支付承兑汇票款项9846788.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承兑汇票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永茂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新永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各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为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9846788.3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各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余被告系上述款项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永茂公司所的签编号为3903201328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7300.42元);二、被告新永茂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984678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52625.22元);三、被告新永茂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四、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承担2200万元限额内的担保责任,被告新瑞公司、硅都公司承担1100万元限额内的担保责任限额。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新瑞公司、硅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海良、李柔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3903201328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记录,待证新永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欠款违约的事实;3、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D3903201388004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2013年8月29日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2014年2月28日借记通知二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新永茂公司之间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关系及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的事实;4、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13000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1200000071《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新瑞公司、硅都公司、朱海良、李柔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数额。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另,本院还查明,2014年8月1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永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8月5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指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新永茂公司的管理人。原告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永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永茂公司发放贷款及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新永茂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款项。原告分别与被告新瑞公司、硅都公司、朱海良、李柔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被告新永茂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在管理人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接管了新永茂公司的财产后,本案诉讼继续进行,原告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新永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给付之诉,本院依法作出确认债权之判决,原告债权所附利息依法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向新永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妨碍其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鉴于新永茂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且原告已就本案全部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故对原告已申报的债权,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受偿申报债权的,受偿部分在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抵扣;原告在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受偿申报债权的,原告应于申报债权受偿次日支付上述被告受偿部分的款项。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新永茂公司所的签编号为3903201328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确认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确认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84678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四、确认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5000元;五、被告朱海良、李柔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在人民币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在人民币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受偿申报债权的,受偿部分在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抵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受偿申报债权的,原告应于申报债权受偿次日支付上述被告该受偿部分的款项;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3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2030元,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被告朱海良、李柔辉、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丁悦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