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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姜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夏某,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投案后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投案后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被告人姜某、赵某、夏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蒋某、夏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至4月25日期间,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姜某、夏某、赵某、蒋某将商进宝留置在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村蒋某苗木基地等处10余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赵某、夏某、蒋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夏某、赵某、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未提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蒋某、夏某、赵某均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村的商进宝与被告人姜某、蒋某、夏某、赵某存在债务关系,后外出躲避。2014年4月14日22时许,商进宝回家时,被被告人夏某、赵某、蒋某发现,被告人赵某对其殴打,三人将其带至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村蒋某苗木基地,被告人姜某赶到对其辱骂、殴打,让商进宝签字系自愿与四被告人在一起的证明。后四被告人将其留置直到同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强迫商进宝签订房产搬迁协议时,商进宝联系其家属杜玉林报警,被告人姜某、夏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赵某经办案人员电话联系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赵某、夏某、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借据、房产搬迁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夏某、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赵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本案案发起因、犯罪过程中的相对作用大小、殴打情节、认罪态度等全案案情,综合考量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胜利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