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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梅霞与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霞。委托代理人丁伟。上诉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霞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全球鹰公司先后向王梅霞借款301.8万元,且至今未能偿还。其诉请法院判令:全球鹰公司偿还王梅霞借款301.8万元及利息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全球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梅霞所诉的借款期限内,全球鹰公司一直由王梅霞控制经营,该公司其他股东于2013年1月下旬接手公司时,公司账户资金余额只有不足10万元。王梅霞应对其控制经营公司期间所诉借款的去向问题予以说明,且从账面看,全球鹰公司已不欠王梅霞所诉的款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25日至12月18日,全球鹰公司先后分11次向王梅霞借款共计610.2万元,有全球鹰公司为王梅霞出具收据11份为证。同年10月至2013年1月,王梅霞分10次从全球鹰公司收到款项297.15万元,有王梅霞出具收条10份为证。2012年12月28日,全球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两次向王梅霞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3年3月5日,全球鹰公司给付王梅霞38.5万元,王梅霞为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综上,全球鹰公司共向王梅霞借款610.2万元,全球鹰公司给付王梅霞355.65万元,尚欠王梅霞借款254.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全球鹰公司所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上载明1227265元能否作为向王梅霞的还款?二、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现金日记账是用来逐日反映库存现金的收入、付出及结余情况的特种日记账,它是由单位出纳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现金收、付款凭证和从银行提现的银付凭证逐笔进行登记的。全球鹰公司辩称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系由荆华、王玲玲记账,且该现金日记账上载明的1227265元已付给王梅霞。经原审向荆华落实,荆华对该日记账称不知道,其已交接完毕了。而王玲玲称,该现金日记账2013年1月1日起用的大体笔迹系其书写,具体数额其无法核对,2012年6月时使用的不是其笔迹书写。另该现金日记账由全球鹰公司控制,该公司亦未提交该日记账所对应的由王梅霞签字的收款凭证或全球鹰公司的支付凭证,故该现金日记账在王梅霞不认可、荆华表示不知道、王玲玲对具体数额其无法核对以及全球鹰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无法对该现金日记账予以确认,全球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该公司可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全球鹰公司所称有吉利熊猫车一辆、吉利自由舰汽车两辆被王梅霞占有,及王梅霞在经营公司期间收取了11.91万元汽车款,该款项未入帐的主张,原审认为,全球鹰公司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王梅霞是否实际经营全球鹰公司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无法查实。退一步讲,即便王梅霞确实于该期间实际经营公司,全球鹰公司仅凭该现金日记,在无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得出该现金日记账载明的此1227265元已偿还王梅霞的事实。关于焦点二、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梅霞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全球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公司没有此业务专用章,且该协议系打印而成,上面既没有全球鹰公司经办人签字,王梅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全球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审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王梅霞要求全球鹰公司按月息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自王梅霞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合以上分析,全球鹰公司尚欠王梅霞借款254.5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全球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梅霞借款254.5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王梅霞负担8436元、全球鹰公司负担27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全球鹰公司负担。全球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王梅霞。宣判后,全球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全球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有误。自2012年9月25日始,在全球鹰公司股东陈积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拟转让给王梅霞,王梅霞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王梅霞即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直至2013年1月中旬,此事实从王梅霞向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即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报案件的调查材料中均可看出。全球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会计交接清单、发票交接清单、银行动态口令密码清单与王梅霞在公安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王梅霞自2012年9月开始接管经营该公司并更换了财务会计人员。此外,全球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客户借记单、记账凭证等,在领导审批处均有王梅霞的签字,这也印证王梅霞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事实。因此,王梅霞与全球鹰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2、在王梅霞实际控制全球鹰公司期间,其将原来的会计出纳辞退,自己重新找荆华、王玲玲担任会计及出纳,其中王玲玲系王梅霞的妹妹,此二人在公司其他股东于2013年1月中旬重新接管公司后即离开该公司。除王梅霞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载款项外,在荆华、王玲玲记载的现金日记账中王梅霞先后另从公司支取了总计1227265元用于偿还借款,一审以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在王梅霞提交的用于证明全球鹰公司向其借款的11份收据中,有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的收据两张,其上“收款事由”载明系“还款”,而非借款,一审认定此24.8万元系该公司向王梅霞的借款是错误的;4、全球鹰公司提交的王梅霞出具的2013年1月4日、1月12日金额均为4.5万元的车款收条两张,涉及款项9万元。即便此两车系龙利达公司的车辆,也是由全球鹰公司进行代卖,王梅霞从全球鹰公司拿走此款,应从其借给该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全球鹰公司与龙利达公司之间的车款问题,应由两公司解决,故一审对此9万元不予扣减是错误的;5、全球鹰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梅霞还款20万元,一审以该公司提交的王梅霞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直接认定两笔款项为同一笔即该公司只偿还20万元系认定错误;6、关于王梅霞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41.8万元的收据,其仅向吉利厂家转款35万元,剩余6.8万元在其未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全球鹰公司向王梅霞的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全球鹰公司仅给付王梅霞464235元。被上诉人王梅霞答辩称:王梅霞未管理过全球鹰公司,其仅安排荆华到该公司对其投入的钱进行监管。为证明借款给全球鹰公司301.8万元的事实,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中信银行打印明细、进账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工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一系列证据及收据11份,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全球鹰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未认定的几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王梅霞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借给全球鹰公司共计610.2万元的11份收据,全球鹰公司对2012年11月19日金额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的两张收据及2012年11月8日金额为41.8万元的收据中的6.8万元有异议并认为,前两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均载明“还款”而非借款,故24.8万元(1.8万元+23万元)应从610.2万元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公司虽出具了41.8万元的收据,但王梅霞仅转账给吉利公司35万元,剩余6.8万元全球鹰公司并未收到,故此6.8万元不应认定为王梅霞借给该公司的款项。对此,王梅霞反驳称,“还款”应系会计人员的笔误,此24.8万元其确实汇入全球鹰公司账户,如该公司主张还款则应提交王梅霞借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利公司搞活动,到期如车款汇不过去则购车优惠取消。此6.8万元系案外人刘巧玲将其欠王梅霞的钱直接汇给了吉利公司,代全球鹰公司向吉利公司付款。关于偿还王梅霞的款项,全球鹰公司主张现金日记账中的累计1227265元及2013年1月4日、1月12日两笔总车款9万元均为该公司向王梅霞的另外还款,而王梅霞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所载20万元与2012年11月5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梅霞的20万元系两笔还款,应为该公司向王梅霞还款40万元,而非20万元。对此,王梅霞反驳称,其未收到1227265元,对该账目不认可;两笔总车款9万元的收条系王梅霞拟出具给龙利达公司,被全球鹰公司雇佣社会人员从王梅霞处抢走的。其随后报案,公安机关发还给其龙利达合格证明细一张,其上载有收条中两车的大架号,可以证明收条被抢的事实。此9万元系因龙利达公司欠王梅霞款项而将车辆放在全球鹰公司代卖,以卖车款偿还王梅霞借款,而非全球鹰公司对王梅霞的还款;2012年11月4日收条所载款项即为2012年11月5日银行转账的20万元,如全球鹰公司不认可应提供2012年11月4日的转账凭证或2012年11月5日其打借条的证据。全球鹰公司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12年12月5日王梅霞借款两笔共4.78万元,2012年12月9日王梅霞借款11万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王梅霞0.6万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王梅霞两笔共82.5万元,2012年12月25日王梅霞借款18465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王梅霞12万元,2013年1月7日付王梅霞10万元,总计1227265元。针对此日记账,全球鹰公司主张前八笔系案外人荆华做的账,最后一笔系王梅霞之妹王玲玲做的账。关于荆华、王玲玲的身份,王梅霞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其安排荆华到全球鹰公司对其投入的钱进行监管;王梅霞另在原审2013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称,其不在全球鹰公司时,由妹妹王玲玲替其监管,王玲玲系公司员工,但不是会计和出纳。王玲玲在2013年8月15日本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36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1月1日起用的现金日记账系其大体笔迹书写,具体数目其无法核对,2012年6月开始使用的不是其笔迹书写。王梅霞对王玲玲所述不认可。荆华在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11-12月经关系介绍到全球鹰公司干出纳,工作了2个月,于2012年12月底离开;关于现金日记账,其不知道,且已交接完毕,给了王玲玲。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王梅霞与上诉人全球鹰公司之间的借款总额及还款总额的认定。关于王梅霞借给全球鹰公司的款项总额。王梅霞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金额为41.8万元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补借王梅霞9月29日转账入厂家吉利购车款”,王梅霞主张其向吉利集团转账汇入35万元,对此全球鹰公司予以认可,而王梅霞主张另6.8万元系案外人刘巧玲直接从个人账户将该款汇入吉利集团以偿还刘巧玲欠王梅霞的借款,全球鹰公司不予认可,王梅霞亦无证据证明刘巧玲欠其款项,故此6.8万元不应视为王梅霞借给全球鹰公司的款项,可由相关权利人持据向该公司另行主张。另外,王梅霞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金额分别为1.8万元、23万元的两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均载明“还款”,王梅霞主张“还款”为笔误,此系其借给全球鹰公司的款项,但因此前其曾从该公司借款多笔,且数额远超该款,故此24.8万元系还款,并非王梅霞借给全球鹰公司的款项,应与全球鹰公司付给王梅霞的款项进行相应折抵。据此,王梅霞借给全球鹰公司的款项总额为578.6万元(610.2万元-6.8万元-24.8万元)。关于全球鹰公司偿还王梅霞的款项总额。针对王梅霞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所载20万元与2012年11月5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梅霞的20万元,全球鹰公司未提交2012年11月4日20万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或2012年11月5日王梅霞出具的收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就全球鹰公司持有的2013年1月4日、1月12日两笔总车款9万元的收条,王梅霞主张该收条系其拟出具给龙利达公司的,龙利达公司将车辆放在全球鹰公司代卖,此9万元售车款系用以偿还龙利达公司欠王梅霞的款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称此收条系全球鹰公司派人抢走的,亦无证据证明,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全球鹰公司持有该收条的证明力,故此9万元应为全球鹰公司对王梅霞的另一还款。关于全球鹰公司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的现金日记账,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此日记账应为案外人荆华、王梅霞之妹王玲玲所记,而荆华系被王梅霞安排到全球鹰公司对财务进行监管,王玲玲亦替王梅霞行使监管职责,故此二人记录的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日记账的记载,王梅霞另从全球鹰公司支取了总计1227265元的款项。因此,全球鹰公司偿还王梅霞的款项总额为4625765元(3556500元+90000元+1227265元-248000元)。综上,王梅霞与全球鹰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进行折抵后,全球鹰公司尚欠王梅霞借款本金1160235元。因王梅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给全球鹰公司时约定了利息,故王梅霞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全球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梅霞借款1160235元及利息(以借款1160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王梅霞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1元(上诉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63941元,由王梅霞负担39360元,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81元,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梅霞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