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新军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刑执字第1069号罪犯王新军,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2日交付执行。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18日止)。2014年9月1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建国、杜华威及同监罪犯许东周、刘克须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狱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