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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恩,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妮、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吴东恩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张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发生多次外遇,原告念及儿子还小,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仍旧不改正。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和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使原告精神上无法忍受,双方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以下除标明币种为澳元外,均为人民币);无论谁抚养子女,对方可每月探望儿子二次,在周日早上8时至晚上8时。因被告是过错方,应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得70%的财产,被告得30%的财产。此外,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并染上性病。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有一次突发性耳聋,而被告作风正派。被告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被告可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晚上9时探望儿子。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被告得60%的财产。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0%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此后双方相互指责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使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另住他处至今。期间,张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与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工作。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又查明,原告名下有号牌号为沪F5XXXX的蒙迪欧牌轿车1辆。因双方对车辆的现价值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2014年8月1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该车(连号牌)的评估价值为12.6万元。双方对评估价值无异议。原告名下有如下保险:1、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771152656的“安心无忧两全保险”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缴费年限五年,十二个月的保险费为6,931元,已缴费五年,合计34,655元;2、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770154354的“掌上保十五年期两全保险”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7日,缴费年限五年,十二个月的保险费为4,000元,已缴费五年,合计2万元;3、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编号为H000428433的“阳光保II两全保险”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缴费年限五年,十二个月的保险费为9,844元,已缴费五年,合计49,220元;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单号码为05892147的“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交费期间十年,月保险费为241.1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共缴纳保费5,063.10元。原告称,该保单于2014年9月30日退保,现金价值2,073元,按现金价值进行分割,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其他三份保险以已缴纳的保费金额进行分割意见一致。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内有资金余额14.25元,无证券。根据2014年6月4日的账户余额清单,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无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虹支行有余额0.28元和15.84元;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在交通银行上海黄金城道支行有余额35.68元;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余额0.09元。原告在工商银行闵行报春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1009750110015XXXX的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8日、6月6日和6月19日分四次赎回基金得款计14,316.15元,并先后取出。其中包括二笔赎回“工银强债A”基金款,合计金额10,278.25元,二笔赎回“易方达天天理财货币A”基金款,合计金额4,037.90元。再查明,2001年5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购买价格618,725元,首付款153,725元,贷款465,000元。系争房屋于2002年3月取得产权,权利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确认房屋贷款于2003年11月还清,并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400万元。原告主张购房首付款为原告用婚前财产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与首付款153,725元相对应的银行支付明细,而被告主张首付款中有其现金8万余元,但未举证;原告还主张房屋贷款也系其婚前财产归还,并提供了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8张,合计金额24.5万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储蓄存款清单10张,金额约10万元,主张系其婚前财产用于婚后归还贷款。0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如下存款清单:1、原告于2009年1月在荷兰银行的综合月结单一份,载明原告在该行有结构性存款5.3万澳元,投资起始日为2008年1月25日,投资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2、原告名下的星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在该行有“星利”系列1303期-13个月澳元结构性投资产品本金5.3万澳元,起始日为2013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3、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的个人外汇定期存款642.44澳元。原告称,原告在星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的本金5.3万澳元,即荷兰银行的结构性存款5.3万澳元。由于荷兰银行倒闭后合并给了苏格兰皇家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又将相关业务转给了星展银行,因此产生了荷兰银行的5.3万澳元和星展银行的5.3万澳元,实际是同一笔款项,并提供了相关新闻报道、转移账户的资料予以证明。而被告认为二笔款项记载的时间相差50天左右,应该是不同的二笔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荷兰银行的5.3万澳元就是星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5.3万澳元,原告隐匿财产应当少分。当然双方在这期间应该没有其他较大的收入或赠与。此外,原告称5.3万澳元中的2.7万澳元已兑换成人民币归还他人,原因是原告自2012年12月起没有工作,自2013年陆续向其父母及朋友借款12万元,用于生活开销,现尚剩余2.6万澳元;个人外汇定期存款640澳元也已取出。原告对其举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未举证,而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澳元各半分割。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如下基金清单:1、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登账号:98001464XXXX)内的期末资产市值为零;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易基价值成长基金”(基金代码11XXXX)58,037.61份,截止日净值0.7461元,截止日期参考市值43,301.86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有“鹏华治理基金”15,830.98份,单位净值1.065元,资产估值16,859.99元;4、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有“建信优选成长基金”168,497.16份,份额净值0.6171元,参考市值103,979.60元,“建信优化配置基金”150,111.88份,份额净值0.5481元,参考市值82,276.32元;5、截止2010年9月30日有“工银货币基金”(基金代码48XXXX)75,645.04份,份额净值1.0000元,当前市值75,645.04元,“工银强债A基金”(基金代码48YYYY)86,789.79份,份额净值1.1514元,当前市值99,929.76元;6、截止2009年3月31日有“景顺长城精选蓝筹基金”(基金代码26XXXX)3,874.78份,份额净值0.7420元,参考市值2,875.09元;7、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有“招商核心价值基金”12,251.80份,份额净值1.0887元;8、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有“博时第三产业基金”(基金代码05XXXX)88,499.07份,份额净值0.777元,市值68,763.78元。对此,原告称,基金已先后赎回,赎回金额部分已用于生活,大部分给了被告,已不复存在,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截止2014年6月6日(交易确认起止日期均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在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基金份额;2、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赎回“富国天惠基金”8,667.32份,成交金额12,578.94元;3、在工银瑞信基金管理公司有“工银强债A基金”(基金代码48YYYY)771.22份,份额净值1.0231元。其中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合计赎回基金份额11,730.16份,金额12,301.68元;在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易方达天天理财货币A基金”2,033.05份,单位净值1.0000元,参考市值2,035.43元(已于2014年6月19日赎回,得款2,037.90元)。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主张以被告提供的基金清单所列市值进行分割。此外,原告于2003年8月获得购房退税122,860.48元。对此,原告认为是其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处应有存款290余万元未举证,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拿走被告的金银首饰以及原告有英特尔公司和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票,均未举证,而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对账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保险合同、基金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初,双方感情也尚好,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双方均怀疑对方生活不检点,致夫妻间产生裂痕,又未能及时弥补,导致夫妻分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车辆的归属以及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一致,也予以准许。关于张某的抚养事宜,张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之处,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子女的生活现状,张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当然离婚后原告同样应更多地关心张某的生活和学习,以使张某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由本院酌定。双方对看望子女的方式和时间意见不一,由本院根据子女的需要,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等酌定。系争房屋由双方购买于婚前,权利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首付款由原告以婚前财产支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予以认定,而被告主张首付款中有其8万余元的现金,未举证,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房屋贷款也是其用婚前财产归还,被告也主张在归还房屋贷款中有其婚前财产约10万元,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为双方共同还款。系争房屋虽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原告贡献相对较大,本院根据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对原告名下的三份保险按缴费金额进行分割、一份保险按退保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意见一致,予以准许。现在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以及被告名下的证券账户余额均较小,归各自所有。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原在荷兰银行的存款5.3万澳元和原在星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存款5.3万澳元是不是同一笔款项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单据看,二份存款的时间基本可以衔接,币种和金额也相同,双方在此期间并无另外的收入或赠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笔存款为同一笔款项,原告只有一笔存款5.3万澳元,而不是二笔。因此,被告主张按二笔5.3万澳元分割,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称,5.3万澳元已由其取出,兑换成人民币后,部分已用于归还借款,尚剩2.7万澳元,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该款应与原告取出的另一笔存款642.44澳元一起依法分割。至于原告所述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原有的基金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主要是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这些基金尚存,而且原告也提供了部分证据,可以部分证明原告原有的基金已大部分不复存在,而且原告自2012年12月下旬起无工作,将有关财产用于共同生活也是正常的,并且清单所证明的内容距今已有4年至6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以及双方分居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资产的流动、形态的变化、财产的消费都可能影响基金的存在与否,鉴于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还有被告举证的基金存在,而被告要求按其所提供的基金清单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当然有关被告举证的原告名下的“易基价值成长基金”58,037.61份、“工银货币基金”75,645.04份是否还存在的问题,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有关争议的基金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可在获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先后赎回的基金款,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金额不大,用于日常生活也属正常,不再分割。剩余的“工银强债A基金”771.22份,因数额较小,归原告所有,不再分割。购房退税12万余元早在2003年由原告收取,无事实证明该款尚存,因此,被告要求分割该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处应有存款290余万元未举证,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被告的金银首饰以及原告有英特尔公司和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票,均未举证,而原告予以否认,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随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可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8时看望张某,由原告张某某至被告苏某某处接送张某,被告苏某某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探望张某的义务;四、原告张某某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编号为C771152656、C770154354和H000428433的三份保险以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单号码为05892147的“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退保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财产折价款52,974元;五、原在星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存款53,642.44澳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2.7万澳元;六、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号牌号为沪F5XXXX的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连号牌)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车辆折价款6.3万元;七、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220万元;八、其余在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工银强债A基金”771.22份以及被告苏某某在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归双方各自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6元,减半收取计10,898元,由双方各负担5,449元。评估费3,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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