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绍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绍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均,男,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郑绍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绍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其系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长城葡萄酒系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中粮集团先后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883352“长城”文字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字母商标。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被指定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独家供应商,长城牌系列葡萄酒享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价值。郑绍均经营的超市主要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2013年11月中粮集团发现郑绍均在其超市销售假冒中粮集团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绍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9元)。被告郑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长方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第7859364号“CHANGCHENG”拼音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郑绍均系成华区一六八仔仔便利店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西林四街122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等。2013年11月22日,中粮公司以公证方式在成都市西林四街126号、店招标示为“168仔仔便利”的店铺内,购买了“长城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1992)”、“长城高级红葡萄酒(解百纳)”各一瓶,支付购货款79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成华区一六八仔仔便利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89092),收据中载明“红酒、数量3瓶、金额79元”等内容。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分别为“长城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GREETWALL”字母标识、“长城”文字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赤霞珠干红(1992)”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GREETWALL”字母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长城高级红葡萄酒(解百纳)”一瓶,瓶贴正面印制有“YINXIANGCHANGCHENG”字母标识、“长城”文字及长方形图形组合标识,瓶贴背面下方印有“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程庄工业区”等字样。另查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存根联,1张,发票号码00014921,付款单位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收款单位为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品名及规格为保全证据,金额共计6000元,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1张,发票号码01072414,付款单位为中粮集团,收款单位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其中载明郑绍均案件的律师费含税金额为8000元;中粮公司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三瓶葡萄酒,共支付了7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中粮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郑绍均个体工商户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第15075号、第15062号、第15064号及第6028号公证书、(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022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粮集团作为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字母、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长方形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拼音字母、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上述商品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6606025号、第785936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均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长城红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印制“GREETWALL”字母标识、“长城”文字标识、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GREETWALL”字母虽然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在第四个字母处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字形及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差异,故上述“GREETWALL”标识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长城”文字与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虽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均一致,其与涉案商标并无本质区别,故上述“长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此外上述商品上印制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同理,被控侵权的“赤霞珠干红(1992)”瓶贴上印制的“GREETWALL”标识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亦分别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均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被控侵权的“长城高级红葡萄酒(解百纳)”瓶贴显著位置印制的“YINXIANGCHANGCHENG”字母标识、“长城”文字与长方形图形组合标识,其中“YINXIANGCHANGCHENG”标识虽然与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在拼音字母及其组合方式上明显不同,但涉案标识包括“CHANGCHENG”商标的全部内容,且字形一致,两者对于“CHANGCHENG”认读也无任何差异,故涉案标识与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中粮集团的诉争商标具有相应知名度的情形下,普通消费者的关注点会集中在“CHANGCHENG”字母组合部分,则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长城”文字与长方形图形组合标识与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同,故该涉案标识与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三瓶葡萄酒均系侵犯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第4883352号、第6606025号、第785936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在郑绍均经营的“成华区一六八仔仔便利店”中所购买,郑绍均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应认定郑绍均系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主体,应当依法就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郑绍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郑绍均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郑绍均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郑绍均消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侵权商品的数量、中粮集团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绍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元,被告郑绍均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晞鲲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