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费秋生与唐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秋生,唐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费秋生,男,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继生,男,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原告费秋生与被告唐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唐继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