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在三义镇曹庙村西赵庄南北路上将王某、赵某乙、刘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赵某乙伤情系轻伤,刘某某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甲辩称赵某乙、刘某某的伤不是其打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赵甲造成,现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在蒙城县三义镇曹庙村西赵庄南北路上,看到其哥哥赵丙因建房纠纷与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甲与王某、赵某丁发生口角及厮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赵某丁父亲及母亲刘某某见状去拉架,被赵甲推倒致赵某乙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某某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情系轻伤二级,刘某某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赵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甲赔偿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2、(蒙)公(伤)鉴字(2014)0184、0199、0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赵某乙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刘某某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损伤,系轻微伤。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赵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甲赔偿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谅解。4、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甲年龄等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经历。5、被害人王某、赵某乙、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在蒙城县三义镇曹庙村西赵庄南北路上,赵丙因建房纠纷与王某发生争吵,其弟弟赵甲看到后上前与王某及王某丈夫赵某丁发生口角及厮打,致王某受伤。赵某丁父亲及母亲刘某某见状去拉架,被赵甲推倒受伤。6、证人赵某丁、赵戊、杜某某、赵己、赵丙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在蒙城县三义镇曹庙村西赵庄南北路上,赵丙因建房纠纷与王某发生争吵,赵甲上前与王某及王某赵某丁发生口角及厮打,赵某丁父亲及母亲刘某某见状去拉架,后王某、赵某乙、刘某某受伤。7、被告人赵甲供述,供认2014年4月1日16时许,王某的伤是其酒后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