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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廖某龙、廖某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廖某龙,廖某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龙。被告廖某才。委托代理人廖开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敏。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廖某龙、廖某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尉、被告廖某龙、被告廖某才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军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12分许,原告莫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温江区光华大道与林泉北街路口时,遭遇被告廖某龙驾驶被告廖某才所有的川A**9**号中型客车撞击,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龙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2014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7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某龙、廖某才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4572.7元,其中:1、医疗费10841.2元(住院费700元+门诊费391.2元+后续治疗费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护理费17452.5元(680元+2090元+28005元/年÷2);4、营养费4040元(202天×20元/天);5、辅助器具费466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125元;8、车辆损失2300元;9、伤残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10年×0.1)。10、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门诊费391.2元变更为100元。被告廖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药费已经理赔,原告应当将廖某龙垫付的自费药8000元返还廖某龙。被告廖某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药费已经理赔,自费药8000元是廖某龙垫付的,原告应当支付给廖某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合理,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在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在五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院外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认可60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辅助器具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的车辆未定损且未提供维修票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12分许,被告廖某龙驾驶被告廖某才所有的川A**9**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光华大道与林泉北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莫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龙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6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出院医嘱:扶双拐,伤肢暂不负重,定期复查等。原告购买助行1个,价格160元。2013年11月13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1、骨折愈合后来我院拆除内固定;2、预计骨折愈合时间约为手术后6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3、门诊随访。原告支付门诊费391.2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廖某龙支付,并且其已经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处进行理赔。2014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莫某某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25元。川A**9**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廖某龙系被告廖某才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成都建信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莫某某自2008年10月起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光华大道三段*号建信奥林匹克花园*栋*单元*楼*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廖某龙系被告廖某才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的廖某才承担。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廖某龙要求原告支付自费药8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202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天(住院22天+医嘱6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300元,因该车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用,因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患者需扶双拐,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助行1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无医嘱且无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1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廖某才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元(原告放弃291.2元)、后续治疗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040元(20元/天×202)、护理费12120元(60元/天×202天)、残疾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10年×伤残系数0.1)、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125元,共计55003元,其中鉴定费21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廖某才向原告支付,其余费用5287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赔偿金52878元;二、被告廖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鉴定费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廖某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某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