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资某与高某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资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某诉称:本人与高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87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199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高某嗜赌成性,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本人与高某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资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高某甲、高某乙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2、寿县炎刘镇船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日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属事实婚姻。3、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结婚,属于事实婚姻;(3)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2间;(4)有共同债权45000元。高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高某为支持其辩解,其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某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高某的户籍情况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高某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家庭操劳过度而生病需要治疗及照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举3号证据系证人的当��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对资某与高某的夫妻感情和生活情况有比较客观的了解,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举2号证据,本院认为:2号证据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目前身体状况,故对被告所举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资某与高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87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199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2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资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某患有左肾囊肿及骨质增生等疾病。资某与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寿县炎刘镇船涨村北郢组坐北朝南的平房2间;夫妻共同债权45000元,系资某、高某之女高某甲、女婿杨某所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资某与高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2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平房2间应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权45000元,因考虑到高友春体弱多病,在分配时应适当给予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船涨村北郢组坐北朝南的平房2间,其中西边1间归高某所有,东边1间归资某所有;三、共同债权45000元,其中债权30000元归高某所有,其中债权15000元归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