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单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单某1,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何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原告单某1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12年起夫妻感情开始破裂,经常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争吵,被告蛮横不讲理、不让步。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没有感情、性格不合,再相处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单某3由我抚养,单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我生育小儿子时都由原告照顾我的,原告一直都对我很好的,我也对原告很好,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我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个儿子需要爸爸,我离不开原告,夫妻双方不可能一辈子无意见的,有钱无钱我都想与原告一起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认识,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增××仙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3。结婚后夫妻双方从1999年8月—2003年12月在深圳市居住,2004年1月搬回增××仙村镇居住。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亦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且离婚亦直接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驳回原告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