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国策与重庆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国策,重庆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重庆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国策。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某区X路*号。负责人:徐荣芬,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479-X。法定代表人:戴成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人和镇枫林秀水小区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7485385-9。法定代表人:余洋。再审申请人颜国策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重庆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国策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购买了某小区X幢楼负X层的一车位,并缴纳了大修基金,是车库业主,与住宅业主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电梯作为住宅业主和车库业主的共有部分,产权人之间具有平等的使用、管理等权利。业委会未经过全体业主20%的业主提议而私自召开业主大会并作出决定,侵害了业主的权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违法、无效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电梯的共有权人范围、电梯更换维修费用的缴纳等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可以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本案中,某小区X幢楼住宅部分的居民为减少电梯损耗,隔离商业区域与住宅区域以维护住宅部分的安全,经小区业委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询1幢、2幢住宅业主的意见,形成了1、2幢住宅楼电梯不再下行至负3楼的决议,该决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颜国策并非都市桃源小区1、2幢住宅业主,其所拥有的车位位于该小区1、2幢负3层,属小区商业部分,且出入自有通道通行。颜国策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1、2幢电梯享有共有权以及承担了该幢住宅电梯的更换、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对颜国策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颜国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国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