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永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永伟,胥志彬,祁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064号申请执行人顾永伟,居民。被执行人胥志彬,居民。被执行人祁建芳,居民。顾永伟与胥志彬、祁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胥志彬、祁建芳偿还原告顾永伟借款24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永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2421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