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六安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玉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玉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六安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开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和,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原告六安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任玉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任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玉和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约购买了位于金安区东桥镇18幢17号住房,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和违约责任。我公司已将房屋交给任玉和使用,但任玉和一直拖延支付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85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24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大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任玉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房款和违约责任,且合同中条文约定房屋的用途为住宅。证据四、收据。证明任玉和合计交付房款40000元,剩余85000元房款未支付。任玉和在审理中表示:一、2009年我从大方公司购买了18幢17号房屋,总价款125000元,已支付40000元。另于2012年农历腊月支付房款30000元(与18幢20号房屋的剩余房款合并支付)。二、剩余房款没有支付是因当时购买的是门面房,后在我们门前建成一超市,对我们的生意造成了影响,且门前的路面一直未修建水泥路。如大方公司能恢复农贸市场,并把路修好,我愿意支付余下的房款。如大方公司做不到,我要求解除合同,由大方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任玉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任玉和对大方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大方公司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任玉和与大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方公司开发的东桥农贸市场第18幢17号住宅。合同内容:“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18幢17号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6.5米,建筑层数地上2层;建筑面积为85.8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25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任玉和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7月20日合计支付购房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按约交付房屋,但任玉和一直未给付剩余的购房款,大方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玉和仅支付40000元购房款,剩余85000元购房款一直拖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大方公司要求被告任玉和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玉和辩称其于2012年农历腊月支付30000元的意见,大方公司不予认可,任玉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任玉和辩称如大方公司恢复农贸市场,并把路修好,才愿意支付余下的房款,否则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大方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大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85000元,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购房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任玉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