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盐城新界电镀厂与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新界电镀厂,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组。负责人叶正飞,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钦。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简称新界电镀厂)与被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界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界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界电镀厂诉称:我厂长期为被告产品提供电镀加工业务。自2010年至2011年9月19日,我厂为被告产品加工的加工费共计126713.58元。我厂向被告出具了121014.1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80000元加工费。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被告入库的产品(加工费为1631.4元、1017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有部分加工产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领货,并提出以货抵算加工费,遭到我厂拒绝。我厂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后因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加工费而撤诉。现被告尚欠我厂46714.48元加工费,我厂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714.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诉称的电镀加工货物有可能是被我公司以前的一个工人在2011年左右取走。当时这个工人说他有熟人,电镀加工可以便宜,这批货物(4根转子)和电镀费用(4500元)都被他拿走了。我公司将产品交给原告加工的都有加工合同。原告应出具加工合同或对账单。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新界电镀厂为被告华远公司的转子等物品进行电镀加工。截止2011年7月26日,加工费共计121014.18元,原告分5次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0年5月5日、10月19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加工费2万元、3万元、3万元。2011年8月15日、9月19日被告又入库的物品(原告加工完毕)的加工费分别为1631.4元和1017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3662.58元。原告曾于2013诉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转子等物品进行电镀加工,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加工完被告的物品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仅给付8万元加工费,未及时给付剩余的加工费43662.58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推诿领取的物品的加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照片,该照片不足以证实照片中的物品即为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的物品。故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将产品交给原告加工的都有加工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加工费43662.58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自年月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盐城新界电镀厂负担64元,被告盐城华远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