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肖茂旺与吕生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茂旺,吕生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肖茂旺。被告吕生智。委托代理人高浩波,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茂旺诉被告吕生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茂旺和被告吕生智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茂旺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投资,2008年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800000元(分别是2008年2月借款500000元,2008年6月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16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诉讼费用。被告吕生智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属于合作投资关系;2007年6月,我和原告还有其他股东共同投资陕西学大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我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原告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肖茂旺成为隐名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仍实际控制公司的运作。2008年2月,吕生智与肖茂旺商谈,吕生智入股该公司,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此前肖茂旺等人已将公司的全部资金抽走,导致公司的运行资金缺乏,肖茂旺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也为从公司经营中受益,便与吕生智商量,由肖茂旺出资运转,吕生智负责经营管理,双方盈利后,各占50%的利益,因此,转账行为不是借贷关系。二、本案的借条实际是吕生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形成,属于无效证据,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2月10日上午,肖茂旺找到我,以我在公司获利丰厚,未按约定分配利润为由,在证人杨某的办公室,强行要求吕生智书写欠条一张,欠款300000元。如果按照常理,这么一大笔款,借款就应当打欠条,不应后补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不符合逻辑。三、吕生智与肖茂旺都有相互转款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如果认定借款成立,那么吕生智已经还清了借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但同年3月15日、4月12日和5月12日吕生智分三次向肖茂旺转款500000元。2008年6月15日、16日,肖茂旺分两次向吕生智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但此后被告多次向肖茂旺的银行卡转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肖茂旺对被告吕生智当庭辩解进行反驳:1、我和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我为公司创始人,2007年6月由我与其他两人合伙人创始公司,同年10月人员变动,2008年1月2日股东变更为王德和与袁留想等,之后我退出。2008年2月再次变更股东为被告吕生智与张建,后来,被告吕生智等又建立了西安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吕生智、张健、费大海后变更为吕生智、费大海、蒋华等人,两公司人员、办公场地、财务收支、工资发放为一体。吕生智等人登记两个执照进行同一操作。原公司名称陕西学大世纪科技教育,两公司都注册运营,属于同一组织。2、对于被告称胁迫其书写欠条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胁迫,被告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借条。3、对于转账,吕生智没有具体数字给我,我未收到。我给被告的钱都是借款,有借条为依据。被告所述2009年打入了我的卡上的还款行为,实际是该卡是我的名字,控制人是吕生智,是给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肖茂旺与王德和、吕世超作为股东,设立登记了陕西学大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旺,注册资金1000000元,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及技术人员培训、咨询服务、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咨询服务、家教咨询与服务、企业员工素质潜能开发技术咨询、文化信息传播。于2008年1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名称、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学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王德和、袁留想,法定代表人吕生智,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及技术人员培训、咨询服务、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咨询服务、家教咨询与服务、企业员工素质潜能开发技术咨询、文化信息传播。2008年2月26日从6225881290354629卡上转给被告吕生智500000元,从建行唐山分行转款两次,于2008年6月15日转给吕生智150000元,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转给吕生智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吕生智于2012年2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是:因经营公司需投资,于2008年6月从肖茂旺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08年2月从肖茂旺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有争议,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除此吕生智与肖茂旺再无任何债务纠纷。该欠条落款有债权人肖茂旺的签字以及借款人吕生智的签字。另查,经被告吕生智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借条是否一次性书写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中惠(2014)物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2月10日《借条》中“于2008年2月从肖茂旺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如有争议在丰南区法院解决”字据,与其他文字墨水的特性相同;未发现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又查,原告肖茂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催款的经过,以及被告书写欠款条的经过,并未受原告的胁迫;被告吕生智提交的杨某的证言,证明催款的经过,书写欠条时杨某不再现场。肖茂旺名下,卡号为62×××28,开户行是西安分行小寨支行,该卡从2007年从公司成立至2009年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的实际用途是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原告肖茂旺提交了该银行卡自2007年1月1日其至2010年11月14日止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号为62×××28,开户行是西安分行小寨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杨某证言一份,原告肖茂旺卡号为62×××28的转款回单四张,以及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生智给原告肖茂旺书写欠条一张,经鉴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肖茂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生智应当依据借条确定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6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三个焦点问题逐一审核:关于本案“欠条”的书写经过,原告主张欠条的来历合法,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原、被告对欠条的来历均有举证,被告提交杨某的证言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胁迫被告,且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肖茂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并无胁迫行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吕生智称原告打款是投资,被告提交的股东决议已经充分说明,2008年1月2日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没有原告肖茂旺,而被告的借款行为,都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后,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肖茂旺名下银行卡62×××28的用途,原告提交了该卡自2007年至2010年11月14日销户为止的“户口历史交易信息表”,充分的证明该卡是公司发放工资的公司账号卡,而非原告个人使用账号,在公司成立、运营时,均以该银行卡接收资金或发放员工工资;至于被告吕生智四次打款行为,只能证明为公司打款情况,不能证明四次打款由原告肖茂旺支取,被告庭审后(庭审中告知补交),亦没有补交原告从该卡上支取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偿还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生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肖茂旺的欠款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吕生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审 判 员 杨立鑫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