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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广场盗走李某某的人民币45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广场盗窃赵某某的人民币1020元、白银项链一条及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项链及手机价值人民币1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