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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应艺与张林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艺,张林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黄应艺,男,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千,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应艺诉被告张林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艺的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艺诉称: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兴建的斗门区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北栋第二座南面28号,建筑面积约56.79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价格为80000元整。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等手续以及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商铺款项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可是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房产证和户口。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返回原告所交购房款80000元,并按每月1%计息给原告,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返回全部购房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商铺购销合同,被告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二、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购房款。被告张林千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林千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林千将其兴建的位于斗门区林千花园西面、珠江花园南面的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北栋第贰座南面28号共贰层壹间商铺出售给原告,该商铺建筑面积约56.79平方米;商铺合同价格为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认购市场铺位的使用时间:定于二零零柒年十月叁拾日交付乙方使用。但不包括附加工程(即室内水、电、灶等)。如乙方需附加或修改工程,甲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可代乙方办理,但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装修按交楼时现状”;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清所认购的市场铺位款后,享有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领房产证手续和斗门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户口手续,其办证费用及一切税收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所购铺位今后甲方如办不到房产证给乙方时,甲方按乙方所交购楼款,每月按1%(百分之一)计息,本息一次归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商铺款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同时被告将涉案商铺钥匙交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为涉案商铺办理产权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2007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应艺与被告张林千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林千花园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书》。二、被告张林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应艺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2007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张林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