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永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永富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841号罪犯肖永富,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永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6737元。被告人肖永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罪犯肖永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永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计分考核中,先后获得监狱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本次缴纳赔偿款6000元。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永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永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