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奇、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奇、高某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红丰苑5幢5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费某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美金280元(折合人民币1728.78元)、铂金钻戒1枚、铂金手链1条、彩金手链1条(未估价)、水晶项链1条(未估价)、银脚链1条(未估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8.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奇赃款人民币1175元、被告人高某赃款人民币4000元;追缴铂金钻戒1枚及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高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57元,上述款物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奇、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率信息、收条;证人戴某、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费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奇、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奇、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奇、高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57元,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奇、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