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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大新、黄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大新,黄丽萍,张家港市吉成涂装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笑。被告周大新。被告黄丽萍。委托代理人周大新。被告张家港市吉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办事处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大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张家港市吉成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装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周大新(即被告吉成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新(即本案被告周大新)及被告锦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被告周大新因生产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周大新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率、借据、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吉成涂装公司、锦鑫担保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吉成涂装公司、锦鑫担保公司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结欠的全部债务提��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1日,我行向被告周大新发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8.004‰,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现被告锦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涉及多起重大不利诉讼,为保证我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我行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周大新发送《补充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被告周大新补充提供担保,但其未能补充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周大新立即清偿贷款。另,被告黄丽萍系被告周大新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周大新开办的被告吉成涂装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归还我行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64565.6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82583元;3、判令被告吉成涂装公司、锦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大新辩称:1、夏杰是通过我朋友杨正祥认识,且杨正祥是夏杰手下的一名员工,知道夏杰是开锦鑫担保公司的,也是塘桥易购超市的法人并在苏北某一电瓶厂拥有大量的股份,且知道锦鑫担保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2、我之前不认识常阴沙农商行的行长及客户经理和银行的任何一名员工。我的公司在凤凰镇港口社区程墩村,是纯加工的小企业,用不着贷大量的资金。3、关于贷款200万元,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因为这笔贷款一下来,第一时间就流向夏杰指定的帐户,是分几次转向他手下杨正祥的农行卡,这笔贷款不是我自己使用的。对于本案,我已经向张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并且备案。所以,本案的债务不应当由我来偿还。被告黄丽萍辩称:这笔借款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没有用在公司生产中,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来龙去脉,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吉成涂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锦鑫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涉及到诉讼案件,但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危害到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债权,因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是违反其与被告周大新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周大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9181)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8.004‰,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应履行以下义务:“…(3)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12)本合同项下���款的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被宣告破产、重大涉诉或仲裁等担保能力下降情形,或借款人的担保财产贬损、灭失,借款人应履行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包括:“(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5)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未能及时纠正或/和借款人未能履行补充担保义务…”;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该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吉成涂装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09181)号,约定为了确保周大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某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某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该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锦鑫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张家港农商行与吉成涂装公司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周大新发放借款200万元,周大新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8.004‰【注:罚息月利率即为12.00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因锦鑫担保公司作为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4月5日向周大新邮寄《补充提供担保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除陈述了借款及担保的主要情况外,其他主文内容有“。鉴于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债务众多,且有大量的债务诉讼案件,由此影响本行上述贷款债权之安全。根据你单位(你)与本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你单位(你)应当履行补充提供担保的义务。为此,本行现通知如下:1、限你单位(你)在2014年4月9日前补充提供为本行认可的担保措施。2、否则,本行将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提前收回贷款等”。周大新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对补充提供担保事宜进行回应,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港农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已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82583元。另查明:周大新与黄丽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周大新与黄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一、周大新述称:2012年有过一笔200万元的贷款,也是以我的个人名义向张家港农商行贷的,张家港农商行将贷款发至我个人帐户后,我和夏杰手下的员工杨正祥将其中的190万元转至吉成涂装公司的帐户后再转至杨正祥个人帐户,其中在2012年12月17日转出100万元,在2012年12月19日转出6万元及7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转出14万元,还有10万元也是杨正祥拿的。这笔2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本息都是夏杰还的。2013年的这笔200万元的借款到我帐上后,由我的个人帐��转到张家港市协大机电有限公司,然后从夏杰指定网银流向张家港市丰禾生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大新为此提交了张家港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常阴沙支行营业部分户账、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及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其使用的。二、张家港农商行述称:被告周大新、黄丽萍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本案应诉材料,而本案系该行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故截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的利息则按逾期利率计算。故该行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71502.4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被告周大新提交的张家港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常阴沙支行营业部分户账、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周大新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周大新予以确认,即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周大新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周大新收到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并非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所能控制,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周大新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大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被告锦鑫担保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的情况下未依约补充提供担保,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变更后的利息的金额及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依约亦应由被告周大新承担。被告黄丽萍与被告周大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吉成涂装公司、锦鑫担保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大新、黄丽萍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吉成涂装公司、锦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4月23日为71502.4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06‰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2583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大新、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吉成涂装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大新、黄丽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1元由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共同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周大新、黄丽萍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长倪礼祥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